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65號
CHDV,114,補,36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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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吳德謀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吳德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9萬57元,故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82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
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並說明、提出: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屋
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
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
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
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註:594地號土地上有二棟建物,其中為東螺段56建號,
提出該二筆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⒊上開照片,均需以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大略從何位置、角度
拍攝。
四、請就抵押權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具狀為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北斗鎮 東螺段 593 1846.82 7300 1/2 2 彰化縣 北斗鎮 東螺段 594 258.63 7300 1/2 3 彰化縣 北斗鎮 東螺段 598 341.04 7300 1/2 4 彰化縣 北斗鎮 東螺段 605 825.46 1600 1/2 959萬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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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