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62號
CHDV,114,補,362,202505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國文


被 告 孫志成
孫吉男
孫誌煌
孫振
史鎂淇
史弘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17萬865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系爭129地號土地面積(50+50+50+100)㎡ × 114年度土地公
現值1萬5700元/㎡〕+〔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系爭75地號土
地面積(5+1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6391元/㎡〕=41
7萬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129、75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或是就起訴書狀後附照片重新提出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