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清河
被 告 關詩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127萬1424元(三筆土地總值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制)新臺
幣1萬6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原告前案113年訴字第904號一案(愛股),因未補正而遭裁定駁
回,並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本件原告仍需繳納上述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若逾期(十
日內)未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