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進
被 告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313萬8000元(原告於民
國114年5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其第一項至第三項共計為165萬元
、第四項為144萬元、第五項為4萬8000元;說明詳參本院114年4
月22日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23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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