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福德爺
法定代理人 游振園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彰
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上開請求乃係以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
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本件並非租賃)。又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萬11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509㎡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900元/㎡
=402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651元,扣除前自
繳5530元,尚應補繳4萬3121元。
二、提出系爭643地號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
景圖,上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詳
加說明)。
三、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查報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使用權源?土地上建物「擺塘活
中心」有無建號?歸納為公所財產清冊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