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被 告 首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446萬5138元(遷讓房屋
部分為165萬元、返還機器部分為263萬6567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7萬8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萬37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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