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3號
CHDV,114,補,15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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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洪明餘

洪介木
洪明華
洪良顯
洪錦郎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案由:確認界址,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而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請再審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芳苑鄉芳山段1050、1053、1056、1048、1051、
1054、1057、1055、105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提供監察院114.1.14函之「調查意見」(函主旨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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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