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0號
CHDV,114,聲,7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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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章健銘




相 對 人 彭莉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1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
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
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
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
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
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
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
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倘執行標
的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者,即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上
開利息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扣押如附表1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訴外人陳威呈於民國97年間曾欠伊600萬元,遂與伊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及動產租賃契約書,讓與如附表2所示動產予伊抵銷債務,並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向伊承租該動產以繼續經營診所,其中即包含相對人聲請扣押之系爭動產,故系爭動產為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東明眼科診所之責任財產,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裁定准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陳威呈東明眼科診所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本息,並就包含系爭動產在內之財產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審酌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系爭動產若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所有權亦無法回復,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1,300萬元,然聲請人僅聲
請停止系爭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不及於其他執行程序;復
考量系爭動產僅為附表2所示動產之部分品項,而附表2所示
動產於97年間之價值,依和解契約所載約600萬元,且類型
多為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使用迄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使用年限7年,經折舊計算殘值不得超過
成本原額之1/10即60萬元,故系爭動產之價值應不逾60萬元
,足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揆
諸首揭意旨,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動產之個別執行程序所受損
害,自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上限60萬元為計算基準,亦即相
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因延後受償60萬元而受有之利息損害。
復核諸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3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5%×(4+6/12)=135,000元】,故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35,00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35,000
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
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1:系爭動產(註1)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地 1 角膜弧度儀(OM-4) 1 台 東明眼科診所 2 超音波晶體乳化儀 1 台 東明眼科診所 3 電腦驗光機 1 台 東明眼科診所 4 細隙燈 1 台 東明眼科診所 5 氣動式眼壓計(ct-80) 1 台 東明眼科診所 6 手術顯微鏡(moller-wedel) 1 台 東明眼科診所 註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4月2日於彰化縣○○鎮○○路000號處所即東明眼科診所內扣押之動產。

附表2:聲請人主張民國97年間受讓之東明眼科診所內之動產



一、掛號台(候診室)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冷氣 1台 2 監視器主機+電視 1台 3 電腦主機+MONTIR+數據機 1台 4 IC卡讀卡機 1台 5 電話 2台 6 印表機 1台 7 病例 1批 8 叫號燈 1台 二、驗光室
編號 名稱 數量 1 Canon電腦驗光機 1台 2 Inami投影室視力表機 1台 3 試片組(驗光用) 1盒 三、診療室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nami細隙燈 1台 2 Topcon氣動式眼壓計 1台 3 Topcon角膜弧度儀 1台 4 Topcon驗度儀 1台 5 Alcon氬克電射儀 1台 6 除濕機 1台 7 眼底鏡組 1台 8 冷氣 1台 9 診療床 1台 10 換藥車 1台 11 CAM弱視訓練儀 1台 12 紅外線烘眼器 1台 13 電話 1台 四、開刀房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術顯微鏡 1台 2 病床 1台 3 不斷電系統 1台 4 超音波晶體乳化儀 1台 5 換藥車 1台 6 電燒儀 1台 7 顯微手術器械 1組 8 紫外線殺菌燈 1台 9 NO空氣清淨殺菌機 1台 10 人工水晶體 1批 11 電話主機 1台 五、準備室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高壓消毒鍋 1台 2 快速高壓消毒鍋 1台 3 病床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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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