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69號
CHDV,114,聲,6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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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瑞慶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二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 、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第13條、第1
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設立人王三之曾孫,其經認
定為法定代理人,祭祀工業王三規堂因管理人亡故,公業尚
重整,又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占用土地,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發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假執行之必要,爰
聲請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意旨不明,亦未提出其如何經認定
為法定代理人及釋明其有何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據,爰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並提出釋明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現有何選任特別代理人
要,及聲請人所稱經認定為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何利害關
係之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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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