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張佳欣
張志遠
共同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拍
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持准予拍賣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
人亦未曾同意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聲請人
業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
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
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0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審酌系爭2筆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送協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鑑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45萬9400元,有鑑價報
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執行金額固為各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1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2筆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300萬元(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認超出300萬元之利息,均非前開抵押權效力所
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6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為據
。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循此,本院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180萬元(計
算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
0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