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英珍
相 對 人 林尚德
吳旻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0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裁
定所憑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遭他人以假檢警手
法詐欺,而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業已
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併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
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
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已以系爭拍賣裁定所憑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係聲請人遭他人以假檢警手法詐欺而配合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事件審理中乙
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
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拍定由第
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至於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以該數額計
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
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
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
當【計算式為:500萬元×5%×6=150萬元】。爰准聲請人以
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