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5號
CHDV,114,聲,5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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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欽盛
相 對 人 張蕙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3,9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4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
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4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清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5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473號裁定(合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裁判所載債權業經聲請
人清償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
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
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247萬9,6
65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110年1月16日至114年4月22日
之利息42萬6,575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247萬9,
665元)。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
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4萬3,900元(計算式:247萬9,66
5元×5%×6年=74萬3,9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
供擔保金額應以74萬3,9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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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