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
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政德事務所民國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5號公證書(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合作,誘使伊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於113年11月7日簽訂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9,000,000元,嗣以假投資、手續費、代辦費
、仲介費、代書費及借款利息等各種名目收回款項,而為詐
欺行為。伊已於114年2月5日發函向相對人撤銷締結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職
權或依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
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仍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受理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所提起訴
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非
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而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即難以回
復原狀,縱聲請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仍無從回復執行前
狀態,故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觀諸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借貸契約所載,兩造約定借款期間
為113年11月7日至114年2月8日,計3個月,除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6%計算外,如逾期清償,需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懲
罰性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36.5%),則兩造約定延期還款
所應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高達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之數倍。又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就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辦理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於
114年2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禁止聲請人進行轉移或處分一
情,有執行卷宗所附本院114年2月20日彰院毓114司執丁106
20字第1144011617號函可參。則相對人雖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致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出借本金,而可能遭受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
後,本於兩造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甚較法
定利率為高,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屬輕微。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