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翊嘉
訴訟代理人 李維勝
被上訴人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伊所駕駛、第三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劉麗球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包含:系爭
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零件費用9,134元
、工資20,300元、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94,9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又
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未繫屬二審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辯稱:
㈠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予爭執。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於調解及開庭提出之
維修費用估價單不一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過高,
且系爭車輛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出售系爭車輛,並
未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另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
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254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94,934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項目及數額而經原判決准許者,即系爭車輛拖吊費
用2,5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9,134元、工資20,300元、價
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94,934元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4頁),有關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
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及審理程序提出之估價單內
容不同,維修費用計算有誤云云,並無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重建或修繕,均須使用人工,而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修復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即應予折舊;至修復之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㈡查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2張估價單,總計金額均相同,差異
之處為前者未特別區分零件與工資項目,後者則將「扳金
含拆裝8,000元」、「右後葉烤漆4,000元」、「右後視鏡
烤漆500元」、「右後輪胎7,800元」等項目改列為工資項
目,其餘部分則維持為零件項目(二審卷第19、21頁);
原判決遂依據區分後之估價單,僅就更換零件費用予以折
舊計算,至於改列為工資費用則不予折舊,經核與首揭關
於折舊之說明並無不合,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車輛,未受有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並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交易
性貶值的認定,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而言,不以被害人主觀上有具體出售的意圖或實際出售
為必要;即被害人一方面得繼續保有使用該物,他方面得
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否則,如堅持被害人須出售
其物始能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
其物放棄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未臻周
全。
㈡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縱經修復後,其殘值為55
萬元,相較事故發生前市值61萬元,減損6萬元,有彰化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稽(一審卷第35頁
),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從而,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之損害6萬元,且不以被
上訴人是否實際出售系爭車輛為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
,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前揭所謂無法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已難憑取。況上訴人於程序上既未
提出反訴,復未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前開請求,自非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得審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一審
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