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黄慧珍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被 上訴人 楊喬伃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迄未離婚 。詎被上訴人明知甲○○已婚,竟仍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 莫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知甲○○已婚,然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 或不正常交往關係,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均屬 其主觀臆測之詞。伊將甲○○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伊, 遭伊拒絕而惱羞成怒,始誘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餘答 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與甲○○於95年10月31日結婚,迄無離婚。 ㈡被上訴人至遲於112年間已知甲○○已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未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 經釋明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固 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證人甲○○之證 詞、甲○○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為據。惟查,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頁面截圖(一審卷第41 、175頁)內容僅載:上訴人遭陌生人知道私人手機號碼, 認為其非法取得個人資料故提出告訴,現已由溪湖派出所積 極偵辦中等情,與被上訴人和甲○○是否發生婚外情毫無關聯 ,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另證人甲○○證述略以:其於11 1年12月到113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交往,113年4、5月間被 上訴人老公知道被上訴人外遇,有打電話找我討論如何解決 ;112年2月1日因被上訴人祖母以前的印尼看護嫁去臺北, 叫我載她去臺北,當晚住在看護家,是新莊國小旁邊的公寓 ,當晚是我、被上訴人、看護共住在一間房間,當天我有用 手觸摸被上訴人的胸部跟陰部;112年2月26日是我跟被上訴 人單獨去臺北,被上訴人說照顧她祖母的越南看護嫁去三峽 ,要去找她,因為越南看護有老公,不希望有男生同住,所 以我沒有辦法住在看護家,就住在青青汽車旅館。當天辦理 入住後,我就在房間摸被上訴人的胸部及陰部,被上訴人有 抱我、摸我的臉、身體,跟我調情,且因為廁所玻璃是透明 的,被上訴人上廁所,我也可以看到。之後被上訴人說19時 了,約定時間快到了,叫我載她去臺北大學附近找越南看護 ,在車上時,我還有再親被上訴人胸部,被上訴人只想要趕 快離開,因為她怕其他人看到,覺得會不自在。後來被上訴 人就住在越南看護家,隔天我自己先回家,被上訴人自己搭 高鐵回家等語(二審卷第76-79頁);上開Google Map時間 軸(一審卷第43-53頁、二審卷第117-131頁)亦顯示:甲○○ 手機定位於112年1月31日20時8分後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 國民小學,直至翌日9時46分許始離開;於112年2月26日17 時36分至17時56分係定位在新北市三峽區青青汽車旅館,復 於同日17時56分至19時46分顯示開車中,並於同日19時46分 返回青青汽車旅館,嗣於翌日9時17分始離開等情,僅可認 定甲○○於112年1月31日晚間至翌日早上係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112年2月26日傍晚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事實,惟有關甲 ○○與被上訴人是否交往、發生性行為、同住過夜等節,始終 僅有證人甲○○一人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況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甲○○雖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卻 未對甲○○請求,甲○○又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立場與 被上訴人顯屬對立,故尚難僅憑其一人之證述及甲○○之手機 時間軸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有與甲○○交往、共同過夜、發生 性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訴外人洪材旻知 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並聲請通知洪材旻作證等語(二 審卷第114、1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 形,則依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傳送附表編號4之曖昧訊息予甲 ○○,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惟 細譯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並無從解讀出男女曖昧情愫, 且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一審卷第55-79頁)並無前後完整 對話,亦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之討論內容,自無法認定附表編 號4之對話內容有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再查,相互訂 送飲料之行為,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故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等語, 亦非可採。 ㈣據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 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慰撫金 ,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111年12月至113年5月29日 甲○○與被上訴人交往。 被上訴人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交往。 2 112年2月1日 被上訴人與甲○○於該日凌晨一同在新北市新莊區過夜。 被上訴人並無到新北市新莊區過夜,而是在新北市三峽區過夜。 3 112年2月26日 被上訴人與甲○○於該日一同在新北市三峽區青青汽車旅館過夜。 被上訴人當日僅係有幫甲○○支付旅館費用,並無與甲○○同住青青汽車旅館,而是到新北市三峽區之越南看護家過夜。 4 113年間 被上訴人傳送以下曖昧訊息予甲○○:「是怎樣你摸一摸都沒有消息」、「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有一件好消息」、「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你老婆不在我在打」。 對話內容片段,且看不出有何曖昧情節。 5 113年間 甲○○長期訂外送飲料予被上訴人。 甲○○訂飲料僅是朋友間之餽贈,且亦非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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