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8號
CHDV,114,簡上,3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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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黄慧珍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訴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甲○○於民國95年10月31日結婚,迄未離婚
。詎被上訴人明知甲○○已婚,竟仍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範圍,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
莫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
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知甲○○已婚,然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
或不正常交往關係,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均屬
其主觀臆測之詞。伊將甲○○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伊,
遭伊拒絕而惱羞成怒,始誘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餘答
辯理由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與甲○○於95年10月31日結婚,迄無離婚
 ㈡被上訴人至遲於112年間已知甲○○已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未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
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
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且
經釋明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固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頁面截圖、證人甲○○之證
詞、甲○○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為據。惟查,上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查詢結果頁面截圖(一審卷第41
、175頁)內容僅載:上訴人遭陌生人知道私人手機號碼
認為其非法取得個人資料故提出告訴現已由溪湖派出所積
極偵辦中等情,與被上訴人和甲○○是否發生婚外情毫無關聯
,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另證人甲○○證述略以:其於11
1年12月到113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交往,113年4、5月間被
上訴老公知道被上訴人外遇,有打電話找我討論如何解決
;112年2月1日因被上訴人祖母以前的印尼看護嫁去臺北
叫我載她去臺北,當晚住在看護家,是新莊國小旁邊的公寓
,當晚是我、被上訴人、看護共住在一間房間,當天我有用
手觸摸被上訴人的胸部陰部;112年2月26日是我跟被上訴
人單獨去臺北,被上訴人說照顧她祖母的越南看護嫁去三峽
,要去找她,因為越南看護老公,不希望有男生同住,所
以我沒有辦法住在看護家,就住在青青汽車旅館。當天辦理
入住後,我就在房間摸被上訴人的胸部陰部,被上訴人有
抱我、摸我的臉、身體,跟我調情,且因為廁所玻璃是透明
的,被上訴人上廁所,我也可以看到。之後被上訴人說19時
了,約定時間快到了,叫我載她去臺北大學附近找越南看護
,在車上時,我還有再親被上訴胸部,被上訴人只想要趕
快離開,因為她怕其他人看到,覺得會不自在。後來被上訴
人就住在越南看護家,隔天我自己先回家,被上訴人自己搭
高鐵回家等語(二審卷第76-79頁);上開Google Map時間
軸(一審卷第43-53頁、二審卷第117-131頁)亦顯示:甲○○
手機定位於112年1月31日20時8分後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光華
國民小學,直至翌日9時46分許始離開;於112年2月26日17
時36分至17時56分係定位在新北市三峽區青青汽車旅館,復
於同日17時56分至19時46分顯示開車中,並於同日19時46分
返回青青汽車旅館,嗣於翌日9時17分始離開等情,僅可認
甲○○於112年1月31日晚間至翌日早上係位在新北市新莊
、112年2月26日傍晚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事實,惟有關甲
○○與被上訴人是否交往、發生性行為、同住過夜等節,始終
僅有證人甲○○一人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況上訴人與甲○○
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甲○○雖同為不法侵害上訴配偶身分
益之共同行為人,惟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卻
未對甲○○請求,甲○○又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立場
上訴人顯屬對立,故尚難僅憑其一人之證述及甲○○之手機
時間紀錄,逕認被上訴人有與甲○○交往、共同過夜、發生
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訴外人洪材旻知
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並聲請通知洪材旻作證等語(二
審卷第114、1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
形,則依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併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傳送附表編號4之曖昧訊息予甲
○○,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惟
細譯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並無從解讀出男女曖昧情愫,
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一審卷第55-79頁)並無前後完整
對話,亦無從認定該等對話之討論內容,自無法認定附表
號4之對話內容有侵害上訴配偶身分法益。再查,相互訂
飲料行為,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故上
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行為侵害上訴配偶身分法益等語,
亦非可採。
㈣據上,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害
上訴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慰撫金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
無違誤,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1 111年12月至113年5月29日 甲○○與被上訴人交往。 被上訴人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交往。 2 112年2月1日 被上訴人與甲○○於該日凌晨一同在新北市新莊區過夜。 被上訴人並無到新北市新莊區過夜,而是在新北市三峽區過夜。 3 112年2月26日 被上訴人與甲○○於該日一同在新北市三峽區青青汽車旅館過夜。 被上訴人當日僅係有幫甲○○支付旅館費用,並無與甲○○同住青青汽車旅館,而是到新北市三峽區之越南看護家過夜。 4 113年間 被上訴人傳送以下曖昧訊息予甲○○:「是怎樣你摸一摸都沒有消息」、「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有一件好消息」、「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你老婆不在我在打」。 對話內容片段,且看不出有何曖昧情節。 5 113年間 甲○○長期訂外送飲料予被上訴人。 甲○○飲料僅是朋友間之餽贈,且亦非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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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