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14年度,3號
CHDV,114,破,3,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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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郁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經營小吃店生意,受環境不景氣影響,生意每況愈下
,為能周轉及支應生活開銷,不得已動用信用卡的預借現金
小額信貸,仍未見起色,最後結束經營。惟聲請人已年60
餘歲,四處應徵工作均無回音,至就業服務站亦無法媒合到
合適的職缺,後來在其他人經營的小吃店工作,因勞動環境
不佳摔倒受傷,被迫停止工作;在沒有任何收入來源的情況
下,採取借新還舊之方式勉強度日,直至聲請人的信用額度
用罄。聲請人名下僅剩1台YAMAHA牌、普通重型機車(2008
年5月出廠),再無其他財產,且積欠債務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09萬2000元,是聲請人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
破產,因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的
利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破產聲
請。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餘僅有YAMAHA牌、普通重型機車(2008
年5月出廠),經車行估價殘值約為新台幣4000元,惟積欠
債務計達109萬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行照暨現況機車照
片、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⒉據此可知,聲請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4000元。參以
如經法院宣告破產,則:①目前實務給予破產管理人(律師或
會計師)之報酬,推估至少需5萬元以上②破產程序之進行費
時多日,破產財團尚需支付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
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
權限等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程序費用;③其他破產
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④然聲請人現無工作,未有任何
收入來源以增加資產之方式等情,顯已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足夠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債權人亦無
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實益(連支付破產管理人之酬金都不夠!
何能分配受償?)。況因該機車老舊,光是拍賣費用,就耗
不少,能拍得價格恐更是低,剩餘款項連支付予破產管理
人酬金都不夠,那能再配予債權人,根本毫無實益。
 ⒊綜上,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
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債權人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
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其必要。聲請人聲
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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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