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號
CHDV,114,監宣,15,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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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丙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未回答問題,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選擇性不語症。㈡
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可自行走動,理解及
表達能力有限,三餐無法自行準備,也無法自行購物,三餐
在家人準備好後可自行進食。如廁、沐浴可自理。個案家人
不放心個案一人在家,多由案姊陪伴。2.經濟活動能力:重
度障礙,不會自行購物,對金融理財無概念,不會使用金融
卡,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3.社會性:重度障礙,
對陌生人無法對答、互動,社交動機低,社交技巧差,與家
人間雖可對話,但內容貧乏、主題侷限,無法回答開放式
題,需分析、判斷相關議題無法回答。㈢身體狀態:逃避視
線接觸,步態正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
,雙眼張開,迴避視線接觸,對問話轉頭不回答。2.記憶力
:無法配合施測回答。3.定向力:對人、地定向力尚可,對
時間、日期的定向力不佳。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配
合計算個位數加減。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對於需分
析判斷問題無法回答。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
E)得分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行為:對問話不回答
,迴避視線接觸。8.情緒:易焦慮不安。9.思考、語言:選
擇性不語、思考內容侷限狹隘。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智能
障礙及自閉症問題,目前無法自行外出,對陌生人不語、不
回應,對金融無概念,思考、行為侷限狹隘,鑑定時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3分,有認知功能重度障礙,整體生活功
能重度障礙,個案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自
閉症、智能障礙為長期持續現象,經教育及照顧未有改善,
恢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自
閉症及智能障礙,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
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
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丙OO、姊丁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丙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
人乙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財 產,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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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