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
○○○
○○○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車禍
後因患有重度失智症、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
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車禍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財團法人○○紀念護理之家收據及繳費明細、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且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
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
)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
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下肢萎縮且僵硬。(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
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依○○○女士目
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因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
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
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斷
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5月9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240
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三
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堪認該3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且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同意由○○○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長女,與相對人關
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