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OOO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病及其他腦血管疾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OOO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O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
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
智症、阿玆海默氏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
個案目前住在OO市自家,平時多睡覺,醒著時自言自語。看
不懂電視,不會使用搖控器,看到別人在看電視時會拔掉電
視插頭。不和鄰居或友人互動,也不太外出。家屬申請居家
服務人員幫個案洗澡、煮飯。對於進食需他人準備食物後用
湯匙進食,其它如穿衣、如廁,洗澡、行動等基本需求,皆
需人輔助。認得部分生活常見的事物及其用途如:筆、鑰匙
等;但不認得電話、手機。對金錢的使用上,認的出錢,可
答對其面額,知道其面額,但不知其購買力,無法說明如何
購物。㈢身體狀態:反應較慢。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僅簡單表示意見,但言談貧乏。2.記憶力:立即、短期記
憶皆受損,難以回憶問題。3.定向力:覺得案子面熟,但無
法答對其身份;對於地點及時間則答錯。4.計算能力:可從
1數到10 ;無法算出1+1=,但若用錢來比喻則可算出簡單算
數。5.理解‧判斷力:不佳,較為表面的回答。6.現在性格
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
等):活動力低下、話量少。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
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僅可用貧乏的言語
交談。因失智症、阿玆海默氏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
事務。㈥回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阿玆海默氏症,其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阿玆
海默氏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育
有三子一女,聲請人黃聰賢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
擔起照護之責,相對人生活、醫療費由子女分攤支付,相對
人之配偶OOO、三子OOO、長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OOO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OOO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