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靖惠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靖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聲明承受訴訟(卷第33頁);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經楊文鈞於114年5月12日聲明承受訴
訟(卷第38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5-
27、31-32、33、37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2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4月止,每月收
入均由配偶給付8,000元(清算裁定為9,000元),其收入總
額為120,000元(計算式:8,000元×15月=120,000元)。上
開收入以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無餘
額;且聲請人並無其他所得、財產等節,亦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郵局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
細、美商大都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中國信託金控台灣人
壽有效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暨
保單價值一覽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
壽險契行乙字第1130001048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9日台壽字第1130005265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保誠總字第1130499號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2340號
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南壽保字單第0
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462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11
3)三法字第00738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21日遠壽字第1130002824號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02212號函、安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318005號
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台新人壽字第
1130000447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
日全球壽(契)字第1130322004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元壽字第1130001572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壽字第1130020094號函、第一金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第一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
00302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113)合壽行字第1130391號書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300001627號函、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8
日友邦字第1130300253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8日巴黎(113)壽(查)字第0
3074號函資料可參(見清算卷第23、25-26、175-179、47-5
7、147-169、181-183、185、187-189頁,清算執行卷)。
則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
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已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聲請前置調解起算前2年為
110年8月22日至112年8月21日),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聲請人並無奢
侈消費情形;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
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
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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