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顯智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顯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
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
卷)裁定自112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產共16,164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實行分配(詳參執行卷),再於113
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
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
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年收入18萬3,280元,平均每
月1萬5,273元,每月收入顯已低於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足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
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