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炳昱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庭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代 理 人 陳明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翠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炳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吳佳曉,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程序(卷第85-100、101-106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陳翠芬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外(見本院
卷第55頁),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
卷第31、39-43、45、47、51、63頁),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2月16日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
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3年9月7日止
,均擔任娃娃車司機,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自113年9月8日起因中風無法工作等語,經聲請人陳明,
並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2、69
-77頁)。基此,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430元【計算式:{(8
,000元×7月)+(8,000元÷30日×7日)}÷9月=6,4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上開薪資費用已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
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
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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