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7號
CHDV,114,消債清,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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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糅李雪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房屋仲介,收入並不穩定,近2年平
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3,213元,但未申請社會補助。伊名
下有商業保單及證券投資,然價值甚微,使用之機車為配偶
所提供,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2,227,095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3,415元,按伊收
支情形實無力前開清償債務。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6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經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之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因為業務性質工作,
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約13,21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國
稅局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21世紀不
動產工學店、中信房屋復興店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8年
勞保退保後未再加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3,100元,堪信聲
請人所陳報內容並非虛罔。惟查聲請人現年約55歲,正值壯
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衡諸常情,應具備有
通常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最低薪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明顯低於勞動部於11
3年9月19日發布,自114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8,59
0元甚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客觀上勞動能力有何欠缺,
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則聲請人未獲取基本工資
,非無可能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
能力所限。何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
力償還債務,若因個人選擇之工作意願致每月獲得薪資遠低
於基本工資,實難認合理。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仍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8,5
90元作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爰暫以此作為其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既未逾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
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41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現年17歲,尚
未成年,客觀上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
上限,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
養費金額應以每人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僅主張負擔扶養費用3,415元,未逾前開數額,應
堪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8,09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8099】。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520元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239元、10,696
元,其持有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價值約8,261元、247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
財產,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
4000254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9
日(114)三法字第0066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而金融機構債權
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227,095元【計算式:306944+5023
07+995962+421882=000000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縱以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投資帳戶餘
額抵償,仍有2,203,9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099元按月
攤還,逾2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8099÷12≒22
.67】,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
酌以聲請人現約55歲(00年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10年,按其目前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
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
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聲請人名下尚有若干財產可充
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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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