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 斌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斌自民國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879,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人壽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化性潰瘍及高血
壓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並因患有肝硬化,已多年無業
,每月收入僅領有國民年金5,497元,生活支出費用仰賴聲
請人二名子女資助,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
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
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之財產書面報告(清算財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
院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所有保單價值之相關資
料、機車行照、估價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19頁、第21-25頁、第27-29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41頁、第43-45
頁、第47-51頁、第53-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67頁
);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0至112年財產、所得收入
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1頁)。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
入5,49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8,618元,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8,618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每月收入已無
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全球、新光、南山、富邦、三商美邦、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全球、新光、南山、富
邦、三商美邦、宏泰人壽公司),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0元、0元、0元、53,328元、0元、2,099元,共計53,328
元(計算式:0元+0元+0元+53,328元+0元+2,099元=55,427
元),有全球人壽公司保單投保證明、新光人壽公司114年3
月17日函覆、南山人壽公司保單明細表、富邦人壽公司保單
資料、三商美邦人壽114年4月8日回函、安泰人壽保險契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63、173-175、177-178、
第213頁、第215-217頁);又其有存款1,316元、機車1輛(
價值20,000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郵局存簿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及機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63頁
),上開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僅領取社會救助金之情形,並仰賴子女支應
其生活開銷,已難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聲請
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13,499,088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及車
輛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
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
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
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612,760元 3,695,982元 第135-144頁 2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66,455元 5,823,891元 第185-209頁 合計 3,979,215元 9,519,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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