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5號
CHDV,114,消債更,45,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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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字泰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蕭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字泰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
萬多元,因聲請人以打零生,收入不穩定,尚與相對人即胞
蕭俊詠共同負擔父蕭○○及母親賴○○之扶養費用,只繳1、2
期即無法負擔而毀諾。現擔任議員助理,薪資每月3萬元,
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賴○○1萬元,
因債務達641萬餘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
每月繳款43,725元,分80期,利率6.88%,於95年8月22日毀
諾等情,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297至306頁)。又聲請人
於95年8月間毀諾,未提出收入證明,經審酌聲請人於協商
時切結收入為5萬元,應有合理依據,故以此為毀諾時之收
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則以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
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至於聲請人之父母當時均為
壯年,母親賴○○亦有投保勞工保險紀錄,並無由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為38,948元
,且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每月3萬元,已提出郵局薪轉存簿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19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
陳報母親賴○○自102年8月退休後,每月可領20,710元,自無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1萬元,尚不足
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2,924元(計算式:3萬-17,076),
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價值準備金,亦無有價證券投資,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3至69、125、277至2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09,293元(本院卷
第137、153、159、169、175、191、195、205、215、235、
255、259、297頁),以聲請人現為48歲,縱以每月12,924
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
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㈣另聲請人雖陳報積欠蕭俊詠共250萬元,並稱借款經過為:到
104年借約70萬元,於106年借80幾萬元,之後蕭俊詠幫伊付
約40萬元合會錢,合夥的店收起來再借60萬元,並有書立借
據1張等語,惟參酌蕭俊詠到庭自陳薪資收入約35,000元至5
5,000元不等等語,扣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後,可否出借上
開金額予聲請人,已屬有疑,又蕭俊詠稱借款來源為合會
,並未留存任何證明(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並審酌聲請
人及蕭俊詠就何人填寫借據之到期日期及違約金金額,說法
不一,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對蕭俊詠有債務250萬元存在
,應自本件更生債權剔除,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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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