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丙○○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1,00
0元後,尚餘14,000元,然抗告人單甲○○○之債務每月即須負
擔35,060元,且每月需負擔的違約利息至少10,813元,扣除
違約利息後,抗告人僅餘3,187元可償還債務,如此至少87
年始能清償完畢,此生顯然還款無望,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
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康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7,00
0元,另有年終獎金47,000元及美商理想家的使用回饋金每
月約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1,916元【計算式:(47000
*13+1000*12)÷12=51916】,有薪資單、存摺明細、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與抗告人陳報之平均每月收入52,000元大致相符,應堪
採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應屬可採
。又抗告人稱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
,亦未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則以抗告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52,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21,000元後,尚有14,000元可供
清償債務。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38,075元,而抗
告人名下之土地、房屋及汽車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另
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272,680元【計算式:17+
20405+790+100132+5872+35099+41035+39421+3474+10047+4
720+938+10730=272680】(見一審卷一第199至201、487至4
97頁),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抗告人之無擔
保債務尚有3,165,3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14,000元計算,尚需約1
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4000÷12≒18.84),
而抗告人現年39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26年,然
抗告人就上開無擔保債務之本金,現每月之利息利率為年息
2.6%至16%不等,僅計算附表編號5、6、9、11、12、13、14
之債權人每月利息即達10,813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法院判決
、執行命令、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則扣除上開每月違約利息
後,抗告人每月僅餘3,187元可還款積欠債務之本金,堪認
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各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而應
准予更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每月增生之利息
,而僅以債權人現行陳報之債權認定此為抗告人應清償之全
部債務,而認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尚有未洽。則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67,457元 前置卷第107頁 ( 均為有擔保債權)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269元 前置卷第139頁 3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745,900元 前置卷第103頁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040,000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816元 前置卷第105頁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209,494元 前置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520元 前置卷第11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5,846元 前置卷第123頁 (不包括有擔保債務2,410,800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5元 前置卷第127頁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68元 前置卷第133頁 10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13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9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64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125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250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215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09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221頁) 1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1,874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一第271頁) 合計無擔保債權 3,438,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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