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羅詣勝(原名羅武忠)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内容中推定抗告人約需8.8年可清償
現有債務,顯然並不符合抗告人實際狀況,並未將違約金和
循環利息等金額納入計算範圍。抗告人現任職於加油站,屬
派遣公司即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有公司)按時計酬員
工。如按民國111、112年度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4萬3,605元,惟加油站時薪制員工較易受公
司時數控管或人事異動造成薪資浮動等情形,時薪制較月薪
制收入相對不穩定,另抗告人近半年(113年6月至113年11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691元。倘以原裁定平均月收入4
萬3,605元計算,扣除生活費1萬7,076元,剩餘2萬6,529元
(計算式:43,605-17,076=26,529)。仍完全不足以抗告人
繳納借貸之每月還款應繳金額7萬6,405元。前揭抗告人主張
每月還款能力2萬6,529元,且汽機車已主動繳回給融資公司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也無任何保單,足認抗告人已無力負
擔每月還款應繳金額7萬6,405元,更遑論要償還全體債權人
之現有債務總額320萬6,461元,另債務來源為信貸、融資、
卡債的狀況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
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以原判決所述之8.8年
有清償之可能性皆與事實亦殊。綜上,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
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協商不成立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6月6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堪信為真
實,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協商程序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予敘
明。
㈡抗告人為派遣公司即錦有公司員工,現派駐於加油站工作,
依其111、112年度之收入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605元
,有其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辯稱加油站時薪制員工收入
相對不穩定,其113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
,69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按:正確金額應為38,395元
,計算式:(40,192+44,165+40,144+32,127+37,985+35,75
9)÷6=3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惟查:抗告人113年1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6
51元【計算式:(40,662+51,121+42,252+46,395+69,363+4
0,192+44,165+40,144+32,127+37,985+35,759)÷11=43,651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33至41
頁】,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僅以平均薪資金額較少之113年6月
至同年11月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顯無可採。原審以抗告
人111、112年度之收入計算,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3,6
05元,亦與抗告人113年1月至同年11月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3,651元相差無幾,堪認於原審裁定前,抗告人之平均每
月收入並無顯著變動,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7,076元(見原審卷第1
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
告人主張須扶養其母王淑芬云云。惟查,王淑芬為00年0月
出生,現年約58歲,距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7年,且其於113年7月仍有勞工保險每
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見原審卷第45、87、88頁),其收
入足以支付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前開
主張,自無可採,抗告人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綜上,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仍剩餘2萬6,529
元(計算式:43,605-17,076=26,529)。
㈣原審認定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320萬9,461元,惟查,各債權
人所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21萬3,232元(計算式:20
7,835+7,000+51,736+43,176+21,005+999,810+1,675,520+2
07,150=3,213,232,見原審卷第21、133、145、153-2、155
、161、167、177、181頁),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疏
漏。又抗告人名下存款1,33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西元2016年出廠),市價約35萬元,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2021年出廠),市價約3萬元
,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47、11
9至129、191至321、323至325頁),如以上開財產清償債務
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剩餘283萬1,896元(計算式:3,213,
232-1,336-350,000-30,000=2,831,896),倘若每月以2萬6
,529元清償上開債務,約8.9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
831,896元÷26,529元/月÷12月≒8.90年)。是本院審酌抗告
人之上開償債年限尚短,且其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
5頁),現尚未滿36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抗告人尚有工作
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斟
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内容中推定抗告人約需8.8年可清償現有
債務,顯然並不符合抗告人實際狀況,並未將違約金和循環
利息等金額納入計算範圍。另債務來源為信貸、融資、卡債
的狀況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
數額恐更高,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查,原審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需之時間
,係就抗告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就此尚無
違誤。況且,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僅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為審酌,至於日後持續增加之利息並不在審酌之列,上
開抗辯,洵無可採。是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約8.
90年即可清償完畢,自難認有何消債條例所謂「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