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宴庭(原名:王閩霞)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現已提出向法院更
生之聲請,為避免保單遭債權人解約取償,而影響聲請人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0118號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保單遭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查明
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18號執行命
令、114年4月19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㈡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
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
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
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單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
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
制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且聲
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
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
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
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
人僅有凱基銀行,無其他債權人,則終止系爭保單收取解約
金,將有助於聲請人債務減少,且無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情形,尚難謂有損及聲請人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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