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383號
CHDV,114,家護,38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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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相對人必須
將被害人相關照片、影片刪除,不得再將被害人相關照片、
影片PO到社群網路平台(例如:IG、THREAD、DCARD、FB及其
他類似之社群網路平台)。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飯店,聲請人有提出分手,
相對人就雙手掐著聲請人的脖子,要求聲請人不能分手之後
就鬆手。於同年12月7日聲請人看到相對人的汽車出現在聲
請人家附近,聲請人有調監視器確認,相對人沒有下車就開
走了,因為這件事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不接
受分手,他就陸續在社群軟體散播謠言,且會一直傳LINE訊
息給聲請人,包括114年3月7日傳LINE訊息「不想說了你以
為威脅我那我回想玉石倶焚」、「那我就把什麼都公開了」
、「真的要就只是爛命一條而已」,於同年3月10日相對人
傳LIINE訊息「我們一起下地獄」、「反正你不愛我又沒愛
過我我不用顧忌什麼了」。於同年3月12日還私訊聲請人的
好友稱會散布親密關係的證據,相對人會拍聲請人的睡覺照
片,但無法確定相對人有無拍攝聲請人的私密照片。相對人
還有騷擾聲請人的妹妹、同學、網路上的朋友,且截圖對話
紀錄傳到聲請人朋友那邊,說「我是去偷吃」之類的話,散
布對聲請人不利的謠言。且相對人還有截圖聲請人的對話,
在下面回說「我是陪睡的妓女」。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16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暫時保護令裡面幾乎都是虛假的內容,我否認有掐她脖子,
她說我到她家附近跟蹤她也是假的,我只是想要確認她有沒
有出遊,她說12月4日到12月8日全家要出遊,我只是那幾天
聯絡不上她,我才去她家附近看看,我經過她家的時候有看
到她媽媽在前院打掃,那是12月7日,我才覺得更怪。
 ㈡我從來沒有任何一次傳任何照片給她的朋友。如果我是在跟
她交往的情況下,我去追蹤她的朋友很奇怪嗎?
 ㈢雖然我有傳「玉石俱焚、爛命一條、一起下地獄」這些訊息
,但是因為我是在被恐嚇的情況下才傳這些訊息的,她說她
爸爸有黑道背景要找人來處理我,她說如果我對她不好,她
爸爸會把我種起來,所以我才會說爛命一條這種話。我沒有
說過在她睡覺的時候拍她的相片這種話。我沒有散播她的任
何親密照片。
 ㈣「親密關係的證據我會全部陸陸續續貼出來」我有這樣傳沒
錯,但是親密關係是指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因為這一年
以來她沒有把我們的關係公開,然後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跟
其他人出國出遊,所以我想要公開我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親密關係證據就是我們一起出遊的照片,沒有任何親密、裸
露或性影像。
 ㈤我貼的是一張她的照片,非常模糊的照片。而有一張她在床
上穿睡衣看手機的照片是12月24日我們去飯店住宿我側拍拍
到的照片。如果她12月7日跟我分手,為什麼12月24日還會
跟我去飯店出遊。她平常的穿著就是這樣,那不是睡衣,那
天是我送她一束花,她在那邊拍照,我覺得好看所以側拍她
,我也有給她看過這張照片。在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我發現
她很可愛我會想拍,我也沒有傳給任何人看過,唯一看過這
張照片的人也只有她,沒有任何人看過她的照片,也沒有上
傳或傳給她朋友。
 ㈥我收到暫時保護令是4月2日晚上,4月3日凌晨我跟她說我有
收到保護令,我就沒有再跟她聯繫,所以不存在我收到保護
令之後持續騷擾她的這件事。
 ㈦我不會想去找她,所以不需要遠離。聲請人離職之後,就沒
  有在任何地方工作,她沒有在○○醫院工作,我還有幫她介
  紹我朋友的公司讓她任職,但是這件事應該是告吹。如果我
  有需要去○○醫院,這是一個公開的場合,我覺得如果我不
  能去對我的人身自由有極大的損害。交往期間我有給她生活
  費,她如果有工作還要求我給她生活費這樣算不算詐騙。
  那天(2024年12月1日)是我跟她說如果她不愛我,我們分
  手,所以不存在我們要分手所以我掐她脖子,這根本就是污
  衊。12月10日她還主動問我12月17日要不要見面,後續在12
  月17、24、25、28、29、1月5日、17日我們都有相約見面出
  遊,甚至有住宿,2月3、9、23日都有吃飯看電影,到3月5
  日我還把未來五、六月可以入職的資訊提供給她,這個不符
  合她在聲請保護令中間說12月17日分手後陸續傳訊息騷擾她
  ,如果是這樣後面我們就不會這麼頻繁聯繫。她說我去跟蹤
  她這件事,12月7日去她家,是我唯一一次經過她家,之前
  也沒有去過她家,之後也沒有去過她家,也不符合持續騷擾
  她的行為。她說我會頻繁聯繫她朋友這件事,是只有一開始
  有點生氣的時候有聯繫過她一個姓蘇的朋友,之後就再也沒
  有這種行為。
 ㈧相對人於交往期間發現聲請人有在使用「包養網」,相對人
希望聲請人能好好釐清雙方交往情事,不要一直用威脅的手
段,否則相對人會想要公開,而公開的這樣的後果便是雙方
名聲上「玉石倶焚」、「一起下地獄」。而所謂「把什麼都
公開了」也正是指上述事件,並無加害聲請人的意圖。原保
護令内容提及性影像相關,相對人無持有任何聲請人之性影
像,既無持有亦無散布之可能。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
對話截圖、IG截圖為證。而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佐。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
證,認為兩造間有感情糾紛,相對人因懷疑聲請人另有交往
對象而起爭執,且相對人承認確有傳送上開訊息,而相對人
傳送「玉石倶焚」、「一起下地獄」等訊息,確實會令聲請
人感到害怕、擔憂;又相對人曾開車到聲請人住處附近確認
聲請人行蹤,且不斷表示要公開兩造親密關係證據,雖然相
對人庭訊時表示僅是指兩造交往或出遊照片,但依社會常情
,使用「親密關係證據」之詞,易使人懷疑是持有其性影像
或照片,並使聲請人畏懼私密照片或影片遭公開,客觀上已
有威脅之嫌;況相對人亦坦承交往期間曾於聲請人不知情的
情況下側拍聲請人;且相對人在114年3月兩造發生爭執且不
再聯繫後,於3、4月間才開始在網路上追蹤或私訊聲請人的
家人和朋友,並非如相對人於庭訊所講是在交往情況下追蹤
她的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持有性影像部分,因相對人否認 ,且聲請人亦無法確定相對人有無拍攝其性影像,故與性影 像相關之款項均不核發,附此敘明。至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之 父亦曾威脅相對人,惟此並非相對人可合理化其自身家庭暴 力行為,而係相對人得否檢具相關事證,再為司法上主張,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3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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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