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9號
CHDV,114,家親聲,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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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丁○○(HAJUMIN KWA印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陸仟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三期
之給付亦視為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丁○○(
HAJUMIN KWA)為印尼國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之
住所地,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
料查詢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4日結婚,並於翌年4月12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婚後原告恪遵人妻、人母之責,但被告卻暴躁易怒,經
常為小事(如購買食物口味不合、用餐時突然情緒不佳摔叉
子)及子女教養(均由原告負責)、家庭開支(均由原告支
出)、財務問題等事與原告爭執,且一爭執即擺臉色、拒絕
溝通,經常因此冷戰長達二至三週,且不分擔家事(原告需
自己處理洗衣機不進水、更換燈管、馬桶水箱等修繕事宜)
,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
 ⒉又原告擔任工廠倉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4
0,000餘元,而被告曾擔任翻譯、工廠作業員,以其薪水應
可維持較一般人優良之生活,但被告於婚後經常不負擔家庭
費用,不遵守結婚時所約定之生活費負擔比例,任由原告獨
力負擔,且不僅不主動分擔,更於原告無力承受家庭開銷時
,表示僅願每月支付5,000元,甚於108年8月後,不再支付
任何生活費用。
 ⒊再被告婚後無法與原告共同體會酸甜苦辣,於原告生下長女
即未成年子女丙○○住院時,雖曾前來醫院陪伴,但卻一直觀
看電視,導致原告無法休息,於原告向其反應時,竟稱已開
靜音且請假到院陪伴,原告「到底想怎樣」。又原告於產下
未成年子女丙○○後,再度懷孕時不幸子宮外孕,故原告無意
再為生育,但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丙○○需要手足陪伴為由,要
求原告再度懷孕,不料原告第三次懷孕時發生胎兒心跳停止
而需手術移除,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於原告詢問是否返國
陪伴時,竟回稱已有原告胞姐陪伴,被告非醫師無法提供助
益而拒絕,更令原告心痛。被告不僅無法共同體會酸甜苦辣
,亦不提供陪伴安慰或分擔分娩痛苦,彷彿所有事情均應由
原告獨自承擔,結婚生子均是原告一人之事。
 ⒋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與原告差距甚大,見未成年子
女乙○○不慎將蘋果掉落地上,未成年子女丙○○打翻綠豆湯
跌倒,均立刻加以責罵,並對原告擺臉色、冷戰,甚至責怪
原告教養不當;亦曾在與原告爭執後,遷怒於未成年子女丙
○○,對未成年子女丙○○打招呼不加理睬,見未成年子女丙○○
因此不再與其打招呼,反又責怪原告未教好未成年子女丙○○
。被告另曾在使用刀具後,率將刀具放置在洗手槽上,經原
告提醒將有致未成年子女受傷可能並要求即時收拾時,逕回
以「我有我的作法」後,即自行用餐,對原告不予理睬,而
對原告施以冷暴力。
 ⒌被告長年以冷戰、擺臉色、無端責怪之方式對待原告,於112
年原告提議離婚時,更態度高傲,宣稱將支付原告生活費,
但事後並無實際行動,近一年來,被告均自己煮飯、吃飯,
拒絕協助家事,有113年12月9日錄影檔案可證。被告長期拒
絕溝通,無法提供原告情緒價值,無法給予原告正面陪伴及
經濟支持,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家庭氣氛與能量,以致
原告長期感覺狀態不佳,生活品質低劣,精神壓力巨大,痛
苦不堪,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人間婚姻裂痕已達無法
修補地步。兩造雖同住一處,卻各自生活,沈默以對,被告
對原告擺臉色,冷漠相對,將原告視為空氣,已對原告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虐待,並已符合同條第2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被告於接獲起訴狀後,猶仍未檢討
改善自己行為,思考如何修補、改善婚姻,甚至延滯訴訟,
接獲法院通知後,拒絕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亦不出席調解。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⒈被告脾氣暴躁,情緒不穩,與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保護教
養均由原告承擔,縱被告曾對未成年子女為教導,亦僅按一
己之意而為之,固執偏激,只要未成年子女犯錯,即大聲責
罵,不願講理。如未成年子女乙○○於2歲時,某次因被告要
求收拾玩具,而以玩具丟擲被告,被告竟當場情緒失控,無
視未成年子女乙○○是否因此受怕。
 ⒉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無興趣,無意參與未成年子女
丙○○學校陶笛校外表演、班親會、母親節運動會及畢業典
禮等活動,僅向原告推託稱:「你去就好,你比較清楚」。
未成年子女丙○○志向音樂班,經自身努力後,已考上彰化
藝術高中國中部音樂班,詎被告得悉學費數額後,即向未成
年子女丙○○灌輸社會險惡,嘲笑未成年子女丙○○就讀音樂
未來僅能擔任歌手不值錢,阻礙未成年子女丙○○多元發展,
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⒊又未成年子女丙○○曾於搭乘被告機車時,後腳跟遭機車車輪
擦碰,但未成年子女丙○○不敢令被告知悉,被告竟未要求未
成年子女丙○○脫鞋襪檢視,係原告透過手機發現未成年子女
丙○○後腳跟脫皮鮮血直流,被告於原告並要求帶同未成年子
女丙○○就醫時,竟表示不知何處可就醫,欲將未成年子女丙
○○載回交予原告,再由原告帶同就醫。
 ⒋被告對原告敵意,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那個人」稱呼原
告,一再誤導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印象,誠然不友善。又
於113年9月10日接獲起訴狀後,要求未成年子女丙○○朗讀起
訴書內容,於未成年子女丙○○面前辱罵原告「黑心」,且在
原告未曾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下,以「要拿錢」形容
原告,並揚言「被警察打死都不會離開家」等語。被告曾於
113年11月27日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以「卑鄙小人」形容
原告;另於同月28日、30日返家時以大音量播放音樂,經原
告提醒未成年子女已準備就寢,應將音量調小或使用耳機,
但對原告之提醒置之不理;復於同月30日連續使用烤箱數小
時,經原告提醒烤箱恐有過熱危險,同時詢問為何不處理自
己所使用浴室之馬桶漏水及蓮蓬頭水管問題時,不予理會。
再被告為印尼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在臺無任何親友,缺乏
家庭支援,且其居留權於離婚後亦可能遭撤銷,未來恐無法
常居臺灣,是若未成年子女發生緊急事故需兩造共同決定,
恐將緩不濟急,況被告於婚後就婚姻生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
照護等,未能有效與原告分工合作。故被告不適合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亦不適合擔任共同親權人。反之
,原告身心健康,有穩定經濟能力,在自家家具工廠任職,
隨時可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適宜之照護環境,亦有家庭支
持系統協助。是請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年僅5歲,且未成年
子女均為女性,宜由同性別之母親照護為適當等情,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是依民法1116條
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戶人數2
.96人,平均每年支出為825,588元等情,按一比一比例,請
求被告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3,242元(825,588元/2.96
/12=23,242.00000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之半數,亦即1
1,621元之扶養費,並請酌定遲誤一期給付,其後全部給付
均視為到期。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621元,如遲誤一期之給
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
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
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
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
,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
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
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
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
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
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
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
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於99年7月17日結婚,於100年4月12日登記,婚後於10
1年7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08年10月7日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憑,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要求未成年子女丙○○朗讀起訴書時,
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以「黑心」、「要拿錢」、「卑鄙
人」等語形容原告,揚言「被警察打死都不會離開家」等語
,拒絕參與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將使用過後之刀具隨意放置
在洗手槽,使用烤箱時間過長,經原告要求停止播放音樂
不從,對於原告質問衛浴設施修繕問題時不予理會,不與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等情,業經其提出錄影光碟、譯文
及刀具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情未以任何方式
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再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場調解,並要求參與調解前親職教育課
程,均未予置理,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表達關於本件之意見,有送達證書、未參加回報
單、家事報到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57、61、67、83、
83、85頁)。被告復於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經本院2度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同樣未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更未與社工
聯繫以使社工得對其進行訪視,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
到單、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11
4年2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50號函及退件說明表附卷可
參(參見同上卷第117、195、215、225、237、265、267頁
)。堪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是否存續,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甚至會面交往等事宜,均漠不關心。
加以自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生
活相處之質問,均不予理會。足認兩造婚姻已淪於形式,欠
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
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
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而無回復之望。故在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其全責之情形下,原告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
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
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
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
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
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雙方於本
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曾達成協議,是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迎曦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該會以前開公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書
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案母(即聲請人,按即原告,下
同)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擁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適當居
住環境。此外,自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案母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熟悉案主們的日常作息與成長需求
,能夠親力親為地照顧案主們的生活,積極規劃其教育資源
,充分了解並尊重案主們的興趣志向親子關係亦緊密且
正向。本會評估,案母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並能確保案
主們在其照顧下維持穩定的生活與就學狀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
袋),以及被告就本件始終未曾表示任何意見,無從與其討
論共同監護之可能等情,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
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
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衡量標準,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 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 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 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 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在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形下 ,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均由原告單獨 任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有土地1筆、車輛2部、股票7家,111度 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共計312,509元,112年度營 利所得、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總計336,893 元,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每月薪資自25,000元至4萬元不等 ;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股票,111年度薪資所得、利 息所得總計3,607元,112年度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共計178, 13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上 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可見原告財產及收入均高於被 告;又被告為印尼國人,來臺24餘年,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參見密件袋),其因本件恐將喪失依親身份,而難以繼續 在臺居留,收入顯將受重大影響;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 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彰化縣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每人15,000元,並由原告 與被告按三比二之比例分擔,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每人6,000元(15,000 元2/5=6,000元,兩人合計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
 ⒊原告雖以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分析折要統計表,主張本件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23,242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然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113年6月所公告之彰化縣家庭收 支調查分析(https://files.chcg.gov.tw/files/16_00000 000000000000_%E5%AE%B6%E5%BA%AD%E6%94%B6%E6%94%AF%E9 %A1%9E-%E5%AE%B6%E5%BA%AD%E6%94%B6%E6%94%AF%E8%A8%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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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如遲誤一期 之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經濟並非寬裕, 已見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苛,無從准許。再關 於命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 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被告得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意願,且不妨礙未成 年子女丙○○、乙○○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與未成 年子女丙○○、乙○○為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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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