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22號
CHDV,114,家聲,2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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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煌模


相 對 人 謝祐勝
謝文燦
謝國瑋

謝成村
謝和錦
謝德煙
謝滋津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謝
乙峯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煌模祭祀公業謝振玉(下稱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另一派下員謝祐勝及其代理人賴文章
明知上情,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和美公所申報系爭祭祀
公業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卻故意不把聲請人載入
派下員之列,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此案業經起訴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號確認派下
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件)更一審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所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並未確認謝祐勝等8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而謝祐勝取得和美公所
違法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
出售系爭祭祀公業五筆土地得款共新台幣(下同)1億9912
萬元,聲請人事前不知,事後亦未得分文,已嚴重損害聲請
人派下員之權利,聲請人已於相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本件判決所認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尚有疑義,對聲請人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聲請人將來
必須另提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以為解決,聲請人自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閱覽本件歷審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偵字第8073、10397、13884、1415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71號傳票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身分證、謝振
派下全員系統表、日據時代手抄除戶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前揭
事件之民事判決及歷審各卷所附之謝氏大族譜、謝振玉派下
全員系統表,堪認聲請人應為謝振玉之後代,是聲請人就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有釋明,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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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