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伶榕律師即賴威里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賴欣玫
賴嘉嫆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賴威里擔任第一審程序(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80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已終結,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
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1次、閱卷1次、
撰寫答辯狀1件,及為瞭解案情所需勞力、時間及費用,併
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前
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