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9號
CHDV,114,家繼簡,9,2025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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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鄭炳南

鄭俊宏即鄭炳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
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再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
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
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以債務人鄭炳南為被告,請求代位分割鄭炳南
名下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調取該等土地謄本及登記資料,可
知該等土地乃鄭炳南繼承自其祖父(即被繼承人黃蔭子),
並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時,其共同繼承人尚有黃中和等12人(不包含鄭
炳南),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二地一字
第1130006902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彰化縣○○○○○○○0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
 ⒉然原告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以彰院毓家晴113司家
調字第691號函,命其就被代位人鄭炳南以外之繼承人追加
為被告,該等公函業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本人親收
,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惟原告僅於113年12月10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原告署押日期為同月6日)以「陳報狀
」陳稱無法取得被繼承人配偶黃廖筍戶籍,本院調解書記官
特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開補正公函事宜(參見卷附
同日電話紀錄)。然原告於114年1月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所附「民事起訴狀(代位請求分別共有分割)狀」(署押
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仍僅以鄭炳南為被告,並檢附包含
部分繼承人及其他非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名冊」(共22人
,但重複臚列「黃中和」),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⒊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聲請閱卷,並於同月17日閱畢後,仍未
就當事人適格部分為補正,調解書記官再於同年2月14日電
話提醒(參見當日電話紀錄)。惟原告迄至114年2月24日仍
未為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終結調解程序。嗣本院於收案後
,查知上情,乃於114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並
指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併陳報渠等住居所,同時提
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同年4月2
2日經原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然原告於114年5月8
日雖以「補正狀(一般)」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資料,但該狀及所附「民事起訴狀(代位請求分別共有分
割)狀」均僅增列鄭俊宏(原名鄭炳北)為被告(同時將鄭
炳南列為被告),而未將其餘繼承人追加為被告(該狀同時
提出人員名單相同,僅變更部分人員地址之「公同共有人名
冊」),顯未以全體被繼承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狀。
 ㈡關於遺產整體分割部分:觀之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調取之被
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彰化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外,另有同地段2317、2435地號土
地及同鄉竹田路8號房屋。然原告起訴僅請求分割新田段239
2、2396地號土地,經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彰院毓家晴113司家
調字第691號函命其同就遺產部分為補正,原告於113年12月
10日「陳報狀」中,無片言提及遺產範圍;於114年1月2日
「陳報狀」、「民事起訴狀(代位請求分別共有分割)狀」
則重複請求分割上開2筆土地。嗣經本院以前開裁定,於理
由中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揭示遺產範圍後(共
有5筆遺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差
額,同時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遵命繳納差額,但於114年5
月8日「補正狀(一般)」及「民事起訴狀(代位請求分別
共有分割)狀」中,仍堅以新田段2392、2396地號土地為分
割標的,拒不納入其餘兩筆土地及房屋,足見其請求顯然違
反遺產整體分割之法則。
 ㈢綜上,原告起訴有前開違法,且經命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
其訴難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本件
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日後仍得檢具相關資料再行
具狀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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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