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28號
CHDV,114,婚,2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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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2月22日結婚,因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手機遺失,在警局透露遭詐騙新臺幣82萬元
,惟事後仍一直不斷被騙,如愛情詐騙、比特幣…。又被告
手機中發現許多援交妹照片,以及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
被告遭原告發覺此情仍大言不慚說:「我就是要利用這個女
人跟你離婚」等語。嗣後被告雖當面聲稱已封鎖援交妹、詐
騙集團,也對子女宣稱與該等人員未再有聯繫,但仍持續被
詐騙,不明錢莊人士更於112年10月10日前來家中討要債務
。原告與兒子不斷接獲錢莊討債電話,不勝其擾,而女兒亦
因上情開始服用憂鬱症藥物。原告為清償被告債務,向親友
借貸還款,又將房屋賣出後租屋居住,租屋後錢莊仍來電索
討金錢,而被告與原告同住一個月後離家,至今未歸。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83年2月22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未歸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林厝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員林分局 ,該局以114年3月27日員警分三字第1140014179號函函復本 院,表示被告自113年8月7日行蹤不明後,迄今尚無尋獲紀 錄;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在監在押紀錄及入出境資 料,亦可知相對人目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出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等件 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113年8月7日離家後,迄今未再 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其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 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 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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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