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結婚,同住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00號之2住處,未共同育有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間
因接受洗腎導管手術時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腦部缺氧成
為重度精神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床。詎被告不願
照顧原告或分擔原告照護費用,於113年1月27日搬離上開住
處,並於113年2月21日遷出戶籍,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擅自離家,對原告無夫妻情義,亦未履行夫妻
相互扶養照護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兩造結婚十多年,均由被告照料原告及其子女之生活起居。
現被告年事已高,每月僅有新台幣1萬多元勞工退休金收入
,又發生多次高血壓暈眩等疑似腦梗塞病症,原告之子乙○○
表示無法照顧被告,兩造子女便約定各自將年邁父母攜回照
顧,被告始於113年1月27日由兒女接離養病,並非惡意遺棄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夫妻固然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且依據民法10
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
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係由雙方共同協
議之,於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此,民法第1052
條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始為相當。若夫妻之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
絕與他方同居,即不能謂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者,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亦即,婚姻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
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而現今社會夫妻分居兩地之情形實屬常見,苟此「
分居兩地生活」為夫妻兩人所容認,或有不得不之理由,自
不能因此即謂婚姻已生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得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年逾80歲;被告係00年0月0
0日生,年已74歲。兩造分居前,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致重
度失智,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需全日專
人照護,而被告已老邁身體機能退化,又患有多種慢性疾病
,尚需他人照護及長期就醫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及就
醫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照護原告之能力。又兩造為
二婚,婚前已各育有子女,並無共同之子女,則兩造既無法
互相照顧,需由各自之子女照顧,因此分居,難謂無正當理
由。又查,被告並無謀生能力,經濟能力不佳,有其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可稽,自不能因其未分擔原告照護費用,即認其
惡意遺棄原告。
五、兩造因年齡、健康狀況、照護需求等情狀,無法共同生活,
已認定如前,則顯然無從以「分居兩地生活」,即謂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原告以此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亦有未合,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離婚,均無理由,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