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1 A02 A03 關 係 人 邱永清 黃雅雪 曾銘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4月1日收養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3(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欲收養被收養人A01、A02、A03為 養子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 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政府109年 11月3日府綠商字第109082241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配偶到場陳述收養、被收 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 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5月2日、同年月5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生母劉素鬢已死亡,亦有個人除戶資料可參,是本 件收養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生父結婚,負責家務、照顧被收養人長大,彼此住在一起已 經30年了。被收養人生父甲○○亦到庭陳述:「收養人在嫁給 我之前,就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扶養他們長大,我非常感 謝他對家庭的付出」。復被收養人A01之配偶丙○○,以及A03 之配偶乙○○均到庭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多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母子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 關係溯及於114年4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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