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77號
CHDV,114,司聲,17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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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張元瑋一元企業社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8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元瑋一元企業社等二人
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14年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
並與相對人完成和解筆錄在案,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
訴字第100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院114年訴字第100號事件原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
)56,958元,因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則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18,986元(計算式:
56,958×(1-2/3)=18,986)。依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即本案相對人張元瑋
一元企業社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986元
,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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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