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82號
CHDV,114,司繼,682,202505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柏言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光銘
關 係 人 陳昭明地政士
事務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2樓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竣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竣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里○○
路00號,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竣弌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蕭竣弌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竣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繼承人蕭竣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柏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被繼承人蕭竣弌之債權人,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1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亦無親屬會議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分別提出本票、本院家
事法庭114年1月21日彰院毓家康113年度司繼字第222、255
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彰化
○○○○○○○○函所附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被繼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
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
會推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
函覆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陳昭明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
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是以,本院認選任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