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洪子翔
曾子騏
洪沛均
張凱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華東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華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洪
子翔、曾子騏、洪沛均、張凱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屬第
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曾華東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曾淑鈴、曾淑琴、曾曉芬、曾詩惠、
曾永成。其中除曾淑鈴、曾淑琴、曾曉芬於本案中聲請拋棄
繼承、曾詩惠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43號)聲請拋棄
繼承(均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曾永成未為拋棄繼承。是本
件聲請人洪子翔、曾子騏、洪沛均、張凱翔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
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