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602號
CHDV,114,司繼,602,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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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關 係 人 方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耀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
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陸佰參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處理完畢,
僅餘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31元,顯然不足清償遺產管理報
酬及墊付費用。爰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3、11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
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
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末按民法第11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1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耀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後,本件
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遺產管理人登記、
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訴訟及行政執行程序、收
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1,634
元;惟其中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110年
度司家催字第58號民事裁定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耀樟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併
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遺產之價
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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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