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58號
CHDV,114,司繼,35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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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洪任賢
任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庭瑋
洪丞佑
聲 請 人 洪芸
法定代理人 洪彩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任賢、洪任萱洪芸婕為被繼承人
蘇惠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惠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
洪任賢、洪任萱洪芸婕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屬第一順序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蘇惠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有許庭瑋許忠成許昭英許茗程。其中除許
庭瑋、許忠成於本案中聲請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外),其
餘均尚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直系
血親卑親屬許昭英許茗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本件聲請人洪任賢、洪任萱洪芸婕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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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