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洪意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意評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
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