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14號
CHDV,114,司簡聲,1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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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永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
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
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王錦雲按相對人陳永熙地址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
局退件信封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00鄰○○○
路00號」,此有聲請人114年2月11日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最新戶籍所在為送達,即
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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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