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68號
CHDV,114,司票,868,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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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相 對 人 徐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17,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中00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17,2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30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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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