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25號
CHDV,114,司票,82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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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賴華茵
上列聲請人賴華茵因與相對人賴易昌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賴
華茵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持票人於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而不獲清償時,始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故請具狀
釋明系爭本票(票號:)之提示日分別為何「年月日」?(
按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所謂提示,係指台端實
際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
三、請具狀釋明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依據,倘無
依據,請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
未經載明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更正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6。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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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