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79號
CHDV,114,司票,679,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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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沈昆益

相 對 人 黃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 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於本票未屆清償日即行提示付款,該提示自屬 無效,不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5年2月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1日 TS483428
本票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7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2 113年4月7日 1,200,000元 114年4月6日 113年12月31日 TH022963 駁回 003 113年4月7日 730,000元 114年4月6日 113年12月31日 TH022962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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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