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61號
CHDV,114,司票,561,202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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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張富強
相 對 人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相 對 人 黃俊昌



上列聲請人對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烽杉黃俊昌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經查 ,系爭本票除相對人黃俊昌簽名外,另有相對人泰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及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及印文。惟 查,相對人泰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法定代理人為黃烽杉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 本票關於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均有記載「法代」之文字,且有 關黃烽杉之印文,亦均蓋用於相對人泰美公司印文之相鄰左 側或右側,外觀上難認有黃烽杉個人發票行為之單獨簽名或 蓋章。足見關於黃烽杉之文字記載及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 相對人泰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之發票行為,形式上 尚難認黃烽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聲請人對黃烽杉聲請 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6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636177 002 113年11月15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CH875707 003 114年3月1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日 TH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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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