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98號
CHDV,114,司票,498,2025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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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蘇曉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文庭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文庭簽發之本票3紙(票
據號碼:CH685035、CH685037、CH685038),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致難
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關於票據號碼為CH685035、CH685038之聲請部分,
票面金額欄依序記載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捌仟伍捌拾元整
」、「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貳玖拾元整」,因金額之單位均
有漏載(萬位或佰位)而不連續,致票據金額記載文義不清,
亦無阿拉伯數字等可供核對之記載,難以辨識發票人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票據應屬無效。另關於票據號碼為CH
685037之聲請部分,聲請狀本票表格之票載金額記載為新臺
幣伍拾玖仟玖拾元,與前開本票所載金額未合,且聲請狀未
記載其他關於此部分聲請之聲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強制執行金額,聲
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致難以辨識聲請
人此部分聲請執行金額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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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