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彭鳳嬌
相 對 人 黃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鳳蓮前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據等債
務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
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提示本
票不獲給付票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及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
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
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而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德興 0000-0000 192.0 19200分之2775 002 彰化縣 線西鄉 德興 0000-0000 117.0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線西鄉德興段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號 德興段0000-00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7.82;二層:57.82;三層:34.21;總面積:149.85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