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6號
CHDV,114,司家聲,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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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黄惠敏


相 對 人 黄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黄敏慧)負擔百分之
40,其餘由原告(黄惠敏)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依附表計算書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687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收據影本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即9,475元(計
算式:23687× 40/100=9475,小數點四捨五入)。從而,相
對人黄敏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5元,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日期 裁判費 2,000元       112年5月16日 裁判費 20,087元 112年6月28日 資料使用費 100元 112年11月6日 元大銀行查詢作業費 500元 113年1月18日 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 400元 113年3月15日 資料使用費 100元 113年6月21日 元大銀行查詢作業費 500元 113年7月23日 訴訟費用合計:23,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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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